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