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本资料收集。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调整价格的,经营者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经营者在提出调定价建议的同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附上成本资料。
(二)形式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需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由设区市级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
(三)内容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四)实地审核。必要时成本调查机构应对经营者会计帐簿、原始凭证、实物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及理由。
(六)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出具报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使用统一的成本监审报告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经营者成本监审报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方)备案。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审核方法及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由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由成本监审机构领导审核后签发,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