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设区市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或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也可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县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或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确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凡列入本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由主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全国统一的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该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