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微利项目在《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规定的十九个微利项目的基础上,将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和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和仓储业(不含航空和铁路运输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物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环境及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卫生和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业、教育和文化及体育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和饮料制造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纸制品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医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业、车辆维修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煤制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其他手工制造业、建筑装饰业等经营项目,纳入我省的微利项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规定执行,由担保机构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由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经办银行开展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具体贴息和补偿办法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经办银行开展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按季度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政府要为小额担保贷款筹集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每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将担保基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担保机构在指定经办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