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议出让土地未开发要求转让、要求改变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六)拟协议出让土地公示后,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土地。
第九条 (计划和供应)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行批次推出制度;特殊情况须经批准方可实施。
具体宗地的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编制宗地的供地方案和土地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范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公告内容)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委托人提出委托申请,并提供原土地权属材料和有关要求、测绘成果、评估报告;
(二)由受托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下达规划条件;
(四)由受托人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六)供地方案和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委托主体)委托以土地权属材料的主体为委托人。
(一)已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主体为委托主体;
(二)未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以批准书所载明的主体为委托主体;
(三)未核发批准书的,以审批单所载明的主体为委托主体;
(四)历史用地未确权的,以确权确定的主体为委托主体;
(五)农用地转用、征收后,以转用、征收审批单所载明的主体为委托主体;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以共同主体为委托主体;共有土地使用权他方委托一方为主体的,以共有土地使用权受托人为主体;
(七)司法协助,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者为委托主体;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依法附监护人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民事权益)委托人、权益人、权益或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处置相关的法律、技术等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可以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民事协议,并提出申请书。
第十五条 (供地状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达到已完成拆迁补偿和土地平整的状态(即俗称熟地)。城市建成区规划改造范围内,房产连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保留房屋应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委托人承诺成交后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的,由委托人出具承诺函,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委托人应取得的价款,按拆除工作量等核算额作控制性暂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