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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政〔2003〕13号)


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日

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矿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结合矿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矿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的具体工作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征用本区各村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标准附后)。

  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村委会要根据本村人均耕地情况,及时给被征地户调整土地。

  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建设项目征用矿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和规划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组卷后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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