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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收尾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的预、决算,其评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审计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侵蚀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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