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