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 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 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

  (三)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