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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计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计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 拆迁估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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