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只限于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等有关文件。买卖、交换和赠与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同书;单位房改出售公房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和房改审批手续;购买商品房屋的,购买人还应当提交商品房购房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书;继承房屋的,还应当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的继承文书;分割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分割协议;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费证明。’”
十五、“第十四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危陋房改造及其他原因灭失,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属货币补偿拆迁的,由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除后60日内统一办理房屋权属注销手续。”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修改为“房屋权利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时,须提交他项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登记时,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提交书面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