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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2006)[失效]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定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登记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注销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通知房屋权利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十三、“第十二条‘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翻建、改建、扩建或部分拆除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后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结果和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地名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情况发生后持房屋权属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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