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修改为“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资料的;(三)属于违法建筑的;(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五)不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房屋灭失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十二、增加10条,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工作,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组织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地籍图修补测绘。”
“第二十条‘新建房屋和其他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均可以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一)核准备案或投资计划证明;(二)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四)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测绘结果;(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七)房屋坐落证明;(八)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分割出售的摊位,可以以摊位为单位,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的摊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三)由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四)有统一编排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军队房屋按军队规定,权利人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自筹资金建筑房屋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应提交上级出具的相关投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