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共有房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修改为:“第十一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七、“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修改为:“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九、“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60日;(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修改为“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三)注销登记为15日。”
十、“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本条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修改为:“第十六条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