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经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11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两款。第一款:“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第二款:“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四)房屋他项权事项;(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三、“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修改为:“第七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修改为“第二款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