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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可以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需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的,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3名以上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按照《云南省档案寄存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该保密的档案,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档案馆要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主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档案,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档案馆对征集进馆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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