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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十、符合《条例》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和提供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审核,可给予就业补助。补助标准:按照被录用的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计算,每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被录用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未完期限,给予保留。
  二十一、在确保失业保险金发放和上缴调剂金的前提下,各统筹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创业补助、就业补助等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征收失业保险费的15%;就业任务较重、当年基金收入有结余的,可以再安排不超过当年结余部分的50%,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同时,还应与当地促进再就业专项资金统筹考虑,不得重复支出。
  二十二、符合《条例》四十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免费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由本人自愿申报,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率按3%执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二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应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十五条的规定时,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同类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可自愿选择与其他职工同等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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