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一)调剂金由统筹地按照规定上缴,具体金额按照统筹地上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收入的15%确定。统筹地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编制完成后的30日内,将应上缴的调剂金直接缴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应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二)调剂金不得减免。统筹地不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监察厅按照《条例》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调剂金由统筹地提出使用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审批后可给予调剂补助。
  1.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2.已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
  3.按照《条例》规定范围的参保覆盖率应在 70%以上,失业保险费征缴率应在90%以上。
  (四)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4倍;因企业关闭破产和规模裁员,导致当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超过统筹地参加失业保险人数18%等特殊情况的,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5倍。同一统筹地原则上一年只调剂补助一次。对参保覆盖率和征缴率达不到前述规定比例的,还应适当扣减应补助的调剂金。县(市、区)未完成覆盖率和征收率任务,影响失业保险金不能按月足额支付,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五)每年的调剂补助支出原则上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和执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复核及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劳动和保障厅、财政厅按照经批准的收支预算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或变动,按照规定程序另行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暂按照原标准执行,即:一类地区为329元/月,二类地区为 284元/月,三类地区为245元/月。新的发放标准将与我省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制定发布,由省劳动和保障厅拟订调整方案后另行上报。
  九、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应按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应按照《条例》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统筹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就业状况的动态管理,对已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