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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云政发[2006]9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工人申报工资总额)。失业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审核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申报的工资。
  二、国家机关的工人和全额、部分拨款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与工资经费来源同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按照规定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缴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失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作为职工失业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四、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按照《条例》及其他预算管理、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还应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五、失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年初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定失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我省的失业保险继续实行州(市)统筹 (以下简称统筹地)、省级调剂的方式。今后待条件成熟再实行省级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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