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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6修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国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经过法律考试。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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