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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失效]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准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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