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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失效]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殴打、虐待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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