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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失效]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造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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