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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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