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 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