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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合同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合同审查完毕后,合同审查部门应以书面方式或送审稿修改方式,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以复印件方式留存备案。
  第九条 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按审查意见执行的合同,如出现合法性问题,该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采纳法制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审查意见或修改意见的合同,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拟定部门或单位应在合同意向形成后及时通报局政策法规处:
  (一)合同标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涉外合同。
  (三)合同内容涉及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合同审查送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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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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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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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时间   │             │ 缓急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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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  法制部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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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  主管领导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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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初审:                                  │
│ 见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   ├─────────────────────────────────────┤
│   │处长:                                  │
│   │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
│      局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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