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合同审查完毕后,合同审查部门应以书面方式或送审稿修改方式,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以复印件方式留存备案。
第九条 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按审查意见执行的合同,如出现合法性问题,该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采纳法制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审查意见或修改意见的合同,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拟定部门或单位应在合同意向形成后及时通报局政策法规处:
(一)合同标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涉外合同。
(三)合同内容涉及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合同审查送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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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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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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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时间 │ │ 缓急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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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 法制部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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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单位 │ │
│ 主管领导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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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初审: │
│ 见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 ├─────────────────────────────────────┤
│ │处长: │
│ │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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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 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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