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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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