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
(二)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进行自行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实行包装和标识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实行台帐登记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组织检测公共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公共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具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按
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食(饮)具的清洗消毒卫生管理,按法律、法规和《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卫生防病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用品的种类和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