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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