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六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八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