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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2004年医保年度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和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2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2004年医保年度
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参保人员
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医保〔2004〕33号)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定点医药机构:

  根据市政府对《关于2004医保年度个人帐户计入标准与“三项标准”调整工作的请示》的批复精神,经研究,2004年医保年度,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参保人员中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门急诊医疗费自负段标准不作调整;参保人员中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按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入部分的计入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按照2003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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