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协办处室收到主办处室发来的会签件后,应当认
真研究,在《规范性文件会签笺》上或者附纸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本处室正职或者其委托的处室负责人签字后,在《规范性文件会签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同时向主办处室指定的邮箱发送相应的书面电子文档。
协办处室向主办处室反馈纸质的会签意见时,主办处室和协办处室可要求对方在各自的文件签收表上签字。
第八条 协办处室认为《规范性文件会签笺》规定的期限不合理时,应当在收到会签件后1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处室提出延期建议;主办处室应当对协办处室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如会签期限确实不合理的,应当在收到协办处室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在《规范性文件会签笺》规定的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协办处室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向主办处室说明理由并确定延期后的具体反馈时间。
无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协办处室逾期不反馈意见的,主办处室可视为该协办处室无不同意见。
第九条 主办处室应当对草案文本、协办处室的会签意见进行认真、全面的研究。
协办处室之间没有分歧意见或者无修改意见,主办处室经研究也无新的补充意见时,可直接综合协办处室意见形成本厅的会签意见。
主办处室对协办处室的意见有异议或者需要协办处室补充意见、论据的,或者协办处室之间对会签文件的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处室应当及时和协办处室沟通、研究,尽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后,综合形成我厅的会签意见。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办处室可提出倾向性意见,连同协办处室的意见一并报告厅领导裁定。
第十条 需要协办处室办理的厅外来文的会签意见按发文程序印发后,主办处室应按时反馈来文机关,并抄送协办处室。
第十一条 对厅外来文的会签意见涉及本厅职能或者问题重大、须向来文机关当面说明的,或者厅向来文机关反馈会签意见后,来文机关采取来人或者举行讨论会等形式讨论有关会签意见时,需要协办处室参加的,主办处室可通知协办处室参加。需要厅领导出面的,由主办处室负责及时报告厅领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