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建设行政处罚案卷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有无法定依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证据是否确凿,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七条 监督机关在对建设行政处罚案卷审查中,需要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由监督机关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通知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监督机关以《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形式对该建设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的;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的;
(三)证据不确凿,违法事实不清楚的;
(四)程序不合法的;
(五)适用法律不正确的。
对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通知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限期纠正。
第九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限期纠正期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实行报告和通报制度。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将本机关本年度实施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送上一级监督机关。其中,设区市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还应将下一级机关备案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和年度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的,由监督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