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举办的需要;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具体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方案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本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训、云游、挂单等非常住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