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社[2006]55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