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从清算账户清算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十八条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3)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清算退回清算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付
第十九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签发必须控制在预算单位当月累计有效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政府财政信息管理系统不支持无效支付凭证的签发。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的承办行在营业日15∶30之前收到的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15∶3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10∶00之前汇出。
第二节 清算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账户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清算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