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1日)宣布失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5)37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区县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第66号令)、《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22号)、《关于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为安置对象)任务、组织他们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劳动密集型的经济组织(不属于认定范围的行业详见附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办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同时吸纳安置对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的 ;并且企业从业人员在五人以上(含本数)。
(二)已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再申请确认时,在原从业人员(享受免税期间以年份最高人数)基础上,当年新安置对象人数必须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关于安置对象的界定
安置对象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新单位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员。主要包括:失业人员、“协保”人员(指与原企业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持有加盖“协保”印章的《劳动手册》)、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和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