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纳入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代征单位的业务开支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征手续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局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装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办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经费应逐步从政党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上级散装办应协同有关部门对下级散装办的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的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未缴专项资金2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及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各级散装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办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