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含自用)袋装水泥量(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每吨缴纳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等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一)、(二)两项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货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决(预)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比例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专项资金;低于70%的,不予退还。不退还部分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0%及以上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下发各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下发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各级散装办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各市财政部门按季负责向省财政厅结报、核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