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除有权采取《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情况,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