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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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