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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修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二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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