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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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