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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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