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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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