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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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