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正)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