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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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