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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06修正)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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