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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6修正)[失效]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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